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建云诉被告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张胜,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

被告张胜,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张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20分,被告张胜驾驶豫S3D765号小型轿车沿潢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邹湾村境内(开元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建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建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经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云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建云L1椎体骨折,建议休养半年。被告张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其他费用1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9778.52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1000元钱,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车辆保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0时20分,被告张胜驾驶豫S3D765号小型轿车沿潢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邹湾村境内(开元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建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建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经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云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建云L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半年。被告张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其他费用15000元。

另查,被告张胜驾驶豫S3D76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时间有误,已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处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与原告刘建云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刘建云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胜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建云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6074.93元。

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从事农业活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365天×(174+180医嘱)天=23719.93元

3、护理费。护理期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4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174天=13844.2元。

4、营养费。20元/天×174天=34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30元/天=522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复查,酌定为1000元。

综上刘建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39.06元。被告张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判决后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339.0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建云负担300元,被告张胜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