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常启正,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被告刘志兵,男,196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常启正诉被告刘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启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启正诉称,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赚的利润和工资经结账,原告应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口头承诺当年给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兵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当年被告退还了原告所投资的本金。2010年2月13日,双方就合伙做生意赚的利润和工资进行结算,原告应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志兵于当天给原告常启正出具了欠条一张,上写“今欠常启正现金陆万元正,欠款人刘志兵,2010年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当初合伙做生意没有赚到钱,该笔欠款里还有别人的钱等为由拖欠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因被告刘志兵在外地做生意,电话联系上后表示回家后处理此事,本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得知被告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滨河南岸有住处,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妻子签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常启正与被告刘志兵之间因为合伙做生意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在电话中称该笔欠款中还有别人的钱,但欠条上表明只是欠原告常启正一个人的钱,如有可由别人找常启正追要,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常启正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