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26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黄岗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喻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现住潢川县伞坡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同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1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家多方查找没有下落。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出去打工,没有能力给那么多的抚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4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合法婚姻关系。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同原告登记过。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郑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是合法夫妻,且被告已离家出走七、八年。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12月11日对卞某某和喻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调查人:孙保龙、高一,记录人:张某某。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对自己的调查笔录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是不是自己说的话了,笔录是他们瞎编的,字也不是自己签的。经审查,该两份调查能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能够客观的反映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喻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3年4、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刘某某喻被告喻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婚前陪送1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结合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被告确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婚生子刘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年龄尚小,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