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申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斌,男,汉族,1966年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德银,男,汉族,1964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龙秀,女,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 再审申请人冯斌因与被申请人何德银、谭龙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冯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其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被申请人自行对外承租房所造成的租金,由其自己负担。故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何德银、谭龙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冯斌在收到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后,又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撤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冯斌撤回上诉。再审申请人冯斌在提交再审申请书时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0日由“调查人李济华、汪家福”,被调查人分别为宋某某、和某某、晏某的调查笔录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冯斌提交对宋某某、和某某、晏某的调查笔录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冯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冯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斌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