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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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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明与被告杨鑫涛、叶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8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五里村。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鑫涛,男,汉族,1987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涛,男,汉族,198

(2015)潢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8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五里村。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鑫涛,男,汉族,1987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涛,男,汉族,1983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何店村。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汉族,1964年。

原告张春明与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随同周俊伟、徐保勇受雇于被告杨鑫涛,在潢川县七中转盘东被告杨鑫涛仓库所在地为其卸载浙江省永康市保发物流壹车半挂钢质大门。当时口头约定,卸车费叁佰元即时结清,大约11:30分左右,原告在背扛大门时被其他大门倾倒时砸中腰部,经其他人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近十万元,本人受雇于被告从事指示性劳动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申请法院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7453.17元。

被告杨鑫涛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车主叶涛作为原告雇主之一,且又系承运货物的受益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杨鑫涛系浙江永康市保发物流公司打工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答辩人杨鑫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不当起诉。

被告叶涛辩称,被告杨鑫涛和叶涛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涛负有货物装卸的义务,叶涛和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叶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杨鑫涛,在潢川县七中转盘东被告杨鑫涛仓库所在地为其卸载钢质大门,当时口头约定卸车费叁佰元(每人壹佰),11:30分左右,原告在背扛大门时被其他大门倾倒时砸中腰部,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3052.03元,被诊断为腰4、腰5脊椎骨折併马尾综合症,腰3脊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

2015年3月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130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春明伤残系八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供参考)。

本案审理中,被告杨鑫涛申请追加承运钢制门的货物车主叶涛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叶涛出资60元雇请原告等人解开大绳及掀开雨布卸货,由原告张春明站在货车上往下递,解绳卸货过程中,张春明自己不小心被身后大门倒下将其砸倒在车板上,叶涛也是雇主之一又系受益人,对张春明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查,该批钢门是由豫PM1566车风半挂货车车主叶涛承运,从浙江永康发到潢川保发物流公司,该公司未注册,实际经营负责人杨鑫涛,货物运到后,由潢川保发物流雇请人员进行卸货,卸载货物费用由潢川保发物流负担,但货车解开大绳及掀开雨布的费用60元,由潢川保发物流从应付叶涛的运费扣除,然后交给原告等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3052.03元;2、误工费190天×78元/天=14820元,120天×78元/天=9360元;3、护理费114×67元/天=7638元;4、交通费6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6、营养费84天×30元=25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5726.12元×20年÷3人=104840.8元;母15726.12元×20年÷3人=104840.8元,子15726.12元×5年÷2人=39315.3元,女15726.12元×9年÷2人=70767.54元;11、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合计627453.17元。

庭审后,被告杨鑫涛提出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0767.54元。被告叶涛自愿替被告杨鑫涛履行5000元。

另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装卸活动应有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30%责任,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93052.03元;2、误工费时间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较为合适,196天×78元/天=1528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14天,被告杨鑫涛认可54天住院时间,鉴定结论评估意见为60日(供参考),本院调整为住院54天+30天,合计84天×67元=5628元;4、交通费票据完整,本院支持6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营养费10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4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66114.27元。被告杨鑫涛的垫付款23000元在决后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明366114.27元×70%=256279.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明对叶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春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70元,由原告负担4930元,被告杨鑫涛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谢 晖

审判员  宋新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