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096号 被告郭显福,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系被告郭安定父亲。 原告王关有与被告郭安定、郭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定、郭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有诉称,被告郭安定和郭显福共给原告出具欠条七张,其中被告郭显福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郭安定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每年都到两被告家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8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显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事实,合计有21000元,因为被告不会写字,条都是别人代写的,其摁的手印。这些钱是前几年原告喊被告“斗干宝”,当时被告没有钱,但是想上去玩,原告就借钱给被告,说有钱就还,没钱就算了,也没有说要问被告要利息,被告现在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偿还。另外,被告儿子郭安定欠原告钱是因为当时被告儿子郭安定盖房子,村里的郭某某不让盖被告儿子说给郭某某30000块钱他才让盖,当时郭某某还欠王关有钱,就转到郭安定的头上了。 原告王关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11月17日借条一张,金额3000元,利息每月30元,借款人:郭显福。未约定还款时间。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6月29日借条一张,金额1000元,利息1%计算,借款人:郭显福,借条由罗某某代写。未约定还款时间。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10月13日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利息1%计算,借款人:郭显福,借条由杨某某代写。未约定还款时间。 庭审中,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10月22日借条一张,金额2000元,利息每百元每月一元计算,借款人:郭显福。未约定还款时间。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农历9月2日借条一张,金额7000元,利息百元每月一元计算,借款人:郭显福。未约定还款时间。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0年8月27日借条一张,金额8000元,利息每百元每月一元计算,借款人:郭显福,陈某某代笔。未约定还款时间。 庭审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10年农历10月14日借条一份,金额17000元,借款人:郭安定。约定在2010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如未还款按每百元计息贰元。 庭审中,证人王显荣出庭作证该欠条是在其家中被告郭安定向原告出具,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显福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安定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欠据;2009年6月29日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按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出具由罗某某代笔欠据;2009年10月13日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出具由杨某某代笔欠据;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每百元每月壹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出具欠据;2010年8月27日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每百元每月壹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出具由陈某某代笔欠据;2010年农历9月2日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每百元每月壹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出具欠据。2010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郭安定向原告王关有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12月20日,如2010年农历12月20日未还款,按每百元计息贰元。以上七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显福向原告王关有分六次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利息,原告举证欠据证明且得到被告郭显福的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13日的5000元的借条是其经被告郭显福同意帮其代笔书写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8月27日的8000元的借条是其经被告郭显福同意帮其代笔书写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显福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安定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利息,证人王显芳出庭作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安定还款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在欠据中已约定利息,且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郭显福辩称原告借款给其用于赌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显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关有六笔借款合计26000元并支付每笔借款相应利息(利息分别按欠据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关有借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元贰元计算,从2010年农历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郭显福负担450元,被告郭安定负担225元,原告王关有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