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788号 原告胡某某,女,出生于1955年,汉族,原址潢川县双柳树镇,现住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洪某某,女,出生于1960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洪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张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7月,经媒人陈某某等介绍,原告与张某乙认识后共同生活,因被告张某某阻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与张某乙、养女张某丙和向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共同购买位于双柳树镇某处临街坐东门朝西两间两层楼房,并在双柳树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手续,证明房屋为三人共同拥有。2010年张某乙因车祸去世后,被告张某某用不正当手段侵占原告钱财,并数次锁门不让原告居住房屋。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依法应享有共有房屋和已确认的23万元共有财产应得份额。 被告张某某、洪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与本案无关;第二,原告所述的并非事实,原告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前,争议房屋已经购买,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原告所述23万元债权只有16万元,即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姓杨借款5万元;第四,张某乙去世后,原告未经亲属同意私自拿走3.3万元债权欠条,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04年2月20日,张某乙、胡某、张某丙三人与向某某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和现金欠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情况; 3、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乙共同生活长达12年之久的事实; 4、证人聂某某、黄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张某乙曾向其借款5000元和4000元购房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张某乙去世后,张某乙的亲属曾清理过相关财物; 6、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状况。 被告张某某、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向某某、张某五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为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前购买,且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3、调查人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及李某某、梁某某、肖某某、高某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徐某某(张某乙前妻)与张某乙生活情况及原告与张某六同居生活的时间; 4、张某乙生前邻居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徐某某去世时间及原告与张某乙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 5、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冬还在独自生活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某乙亲属曾与原告达成财产分配协议,争议房屋归张某乙子女所有的事实; 7、潢川县双柳树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人胡某某反映有关问题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徐某某去世后,胡某某以徐某某名义与张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 8、双柳镇司法所杨某某对向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并非2004年2月20日。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28日,对梁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2015年5月28日、6月11日及6月18日,对原告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张某乙、徐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张某七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4、2015年6月16日,双柳树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无任何产权登记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协议上的胡某、张某丙与原告胡某某和张某丙系同一人,23万元的债权亦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5,被告均有异议,因三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因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李某甲与被告有姻亲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其对协议中分配到的6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认可,因协议当事人双方均不符合协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双柳树镇人民政府作出,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的买卖时间应以房屋出售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即2004年2月20日为准。因杨某某为双柳树镇司法所所长,对其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0日,向某某与张某乙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一份,向某某自愿将座落在双柳树镇某处坐东门朝西一间两层房屋出售给张某乙,房屋价款为110000元整。2005年10月,张某乙爱人徐某某去世,同年12月,原告胡某某经媒人介绍与张某乙相识,后以徐某某的名义与张某乙同居生活。2008年,张某乙、胡某、张某丙三人在双柳树镇司法所所长杨某某的见证下,与向某某重新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仍为2004年2月20日,并备注“此协议签订后,以前所签的协议书作废”。2010年11月5日,张某乙在双柳树镇桥头因车祸死亡,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获赔110000元。后因张某乙死亡赔偿金及房屋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胡某某以徐某某之名与被告张某某及张大付(系张某乙之哥)在双柳树镇政府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张某乙所遗留房屋由张某乙子女继承所有;2、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其丧事开支30000元后,剩余80000元中的60000元由徐某某(胡某某)所有,该款于2011年元月3日在徐某某(胡某某)搬出房屋后由张某乙亲属张其(启)友、张大付付清;3、此事已结清,永无纠缠,见证人为陈某某。当日原告胡某某收取60000元现金后即搬离房屋。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230000元债权(含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张某乙丧葬费花费30000元,原告胡某某分得60000元,张某丙分得70000元,其余部分无法查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