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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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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思付与被告张说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潢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黄思付,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汉族,197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明成,男,汉族,1973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特别授权。 被告张说中,男,汉族,19

(2014)潢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黄思付,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汉族,1975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明成,男,汉族,1973年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特别授权。

被告张说中,男,汉族,1971年生,住固始县丰港乡。(实际车主)

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财)

法定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全和,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思付与被告张说中、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说中、被告周口财保委托代理人许全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23时10分,被告的司机张干中驾驶豫P87225号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行至潢川县黄岗镇时与原告黄思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后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特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551.45元。

被告周口财保辩称,应当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支出,误工费计算太长,对伤残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系数应为0.22,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3时10分,被告张说中(实际车主)的司机张干中驾驶豫P87225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黄岗镇与黄思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思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说中的司机张干中负全责。黄思付受伤后2013年12月22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298.52元(含被告垫付抢救费1601.8元),被诊断为II级脑外伤,右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颧弓及左颞骨线型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

2015年2月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号意见书认定黄思付身体损伤伤残构成十级。二次去除内固定手术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5日。2014年9月2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4号意见书认定黄思付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473元。

豫P8722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说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为122000元,三者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举证黄思付系河南鑫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以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等为证。被告周口财保对此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1、医疗费5751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870元;4、护理费7080.84元;5、交通费5677元;6、误工费30580元;7、残疾赔偿金111990.156元;8、精神抚慰金2万元;9、鉴定费3973元;10、车损2000元,合计240551.45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干中起诉,请求追加张说中为被告。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被告的司机驾车肇事,被告张说中应承担雇主责任,周口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黄思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29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29天×20元=580元;4、护理费,本院调整为59天×29041÷365天=4694.29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3300元÷30天×278天=3058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22=98551.33元;8、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9、鉴定费3973元;10、机动三轮车虽没有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有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500元。以上共计216047.14元。被告张说中垫付款31600元。在判决后折抵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思付各项损失212074.14元。

二、限被告张说中赔偿原告黄思付鉴定费39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原告黄思付负担800元,被告张说中负担41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胡继根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