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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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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继新与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高继新,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叶肆合,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2015)潢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高继新,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叶肆合,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继新与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新委托代理人叶肆合,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辉、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新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约定购买其位于华英黄国新城储藏室一间。价格五万元。该房建成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房转卖他人。由于该房屋经改造即可作为门面房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辩称,与原告高继新约定购买储藏室一间并收受购房款5万元是事实。但因潢川县政府决定将该房屋安置给返迁户,是我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依法应当免责。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高继新与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购买被告开发潢川县华英黄国新城储藏室一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19日原告缴纳购房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高继新交来华英黄国新城储藏室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3年8月被告将上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实际使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存在依法免责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继新与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协商购买储藏室一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受原告购房款出具收据并注明房屋位置,该购房合同的基本条款事实上具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该购房合同行为事实上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口头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另行将房屋出售于他人,该房屋已由他人实际占有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高继新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继新与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就潢川县华英黄国新城储藏室的购买合同。

二、限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继新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继新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继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英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