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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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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德珍、徐杰与被告李保党、刘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766号 原告詹德珍,女,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原告徐杰,女,汉族,1990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党,男,1969年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刘连友,男,1977

(2015)潢民初字第00766号

原告詹德珍,女,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原告徐杰,女,汉族,1990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党,男,1969年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刘连友,男,1977年,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森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德珍、徐杰与被告李保党、刘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李保党、刘连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8时20分许,李保党驾驶豫S3C3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镇亚港街时,与詹德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詹德珍及乘坐人徐杰多处受伤,伤后,二人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7122020号)认定,被告李保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保党受雇于刘连友,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刘连友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詹德珍各项损失共计89910.09元、徐杰各项损失2605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保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出事后我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二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与原告多次协调要求解决问题,二原告一直不配合、不调解。

被告刘连友辩称,二原告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我方积极进行赔偿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不配合漫天要价,为此我为二原告已垫付医药费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投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李保党驾驶豫S3C330五菱LZW6407BF客车与被告詹德珍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詹德珍及乘坐人徐杰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13日,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7122020号)认定:被告李保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詹德珍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4546.84元,经诊断:1、头部外伤;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左胸部外伤;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6、7、8、9肋骨骨折);5、左下肢外伤。2015年4月28日,詹德珍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3.05元;原告詹德珍花费医疗费合计为15649.89元。2015年4月2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詹德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杰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6717.20元。经诊断:1、右足跟外伤;2、右踝部外伤;3、右小腿外伤;4、中期妊娠。诉讼中,原告詹德珍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5649.89元;2、误工费50000元/年÷360天×274天=38056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0天×56天=44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元×56天=1680元;5、营养费20天/元×56天=1120元;6、交通费58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6438.12元/年×0.1÷2人=3863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89910.09元。原告徐杰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717.20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0天×56天=3951.4元;3、护理费4600元/月÷30天×56天=85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元×56天=1680元;5、营养费20天/元×56天=112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费:3400元。以上总计26055.6元。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起事故在其投保期限内。该车由被告刘连友于2014年3月1日出售给李保党,但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连友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8500元。

另查,与原告詹德珍存在抚养关系的人包括:其母亲刘某某,女,1947年8月5日出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母亲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及其妹詹某某,共计2人。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单、二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5)临鉴字第200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户籍证明、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委会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连友把该车出售给李保党,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仍系该车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连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98.4元,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已超过其交强险理赔10000元范围,超出部分由刘连友、李保党自行负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詹德珍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649.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4天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25402元/年÷365天×180天=12527.01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4天=421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6438.12元/年×0.1÷2人=3862.87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63884.27元。上述1、4、5项原告詹德珍因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834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5000元;扣除被告刘连友垫付款6198.4元,余款7151.49元由被告李保党、刘连友负担。上述2、3、6、7、8、9项合计款4483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担。认定原告徐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717.2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55天=3827.70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5天=429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5、营养费:55天×20元/天=1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19985.2元。上述1、4、5项合计人民币94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5000元,余款4467.2元,由被告李保党、刘连友负担;上述2、3、6、7项合计款10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德珍49834.3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15518元;

二、被告李保党、刘连友赔偿原告詹德珍医疗费用7151.49元;被告李保党、刘连友赔偿原告徐杰医疗费用4467.2元。

三、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保党、刘连友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李保党、刘连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新建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