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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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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贤霞与被告刘铁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638号 原告赵贤霞,女,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现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红,男,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2015)潢民初字第00638号

原告赵贤霞,女,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现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红,男,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永富,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贤霞与被告刘铁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告刘铁红、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永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贤霞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刘铁红驾驶豫S3K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DK7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食宿、医疗、鉴定、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均由自己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08.46元(含被告刘铁红垫付款32275.94元)。

被告刘铁红辩称,我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支32275.94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投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近7时许,被告刘铁红驾驶豫S3K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开发区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DK7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6月2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75.94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2544.91元。出院后,原告到居住地附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488元。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复诊及镶牙花费医疗费12243.78元。2014年11月2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耻骨上支、下支、坐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原告赵贤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5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3、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5、误工费:180元×150天=27000元;6、交通费及租床费:1504.5元+400元+490元=2394.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8、物品损失费:1048元;9、车辆修理费:1468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6438.12元/年×5年×1/2+15726.12元/年×5年×1/2=104193.5元;11、鉴定费:1301.5元;12、精神损害损害金:5000元;13、拖、停车费:900元。以上总计198708.46元。

2014年7月10日,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在被告投保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铁红支付原告赵贤霞各项费用人民币32275.94元。

另查明,与原告赵贤霞存在抚养关系的人包括:母亲刘某某,女,1935年出生;儿子冯某某,男,2000年出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母亲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及兄长赵某某,共计2人。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子女义务的人包括:丈夫冯某甲,男,1970年出生。

原告赵贤霞于2011年2月在潢川县开发区经四路中段租赁沿街门面一间半,且在此居住生活至今,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潢川火车站三期公租房项目部工地工作。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证明、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商城县双椿铺镇鲍店村委会证明、商城县公安局户口证明、被告刘铁红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铁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赵贤霞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赵贤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7552.63元;2、误工费:38804元/年÷365天×150天=15946.85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4、交通费:2394.5元;5、住院伙补费:30元×49天=1470元;6、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某某)6438.12元/年×5年×1/2×0.1=1609.53元;儿子(冯某某)15726.12元/年×5年×1/2×0.1=3931.53元,合计5541.06元;11、鉴定费:1301.5元;12、拖、停车费:原告主张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3、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104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4、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46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136369.77元。被告刘铁红垫付医疗费32275.94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折算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贤霞135068.27元;

二、本案鉴定费1301.5元,由被告刘铁红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本案诉讼费3628元,由被告刘铁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