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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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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绪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

(2015)潢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绪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信阳公司)与被告侯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不是侯绪平的用人单位,仅是侯绪平的劳动场所,潢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向侯绪平支付工资,裁决错误,侯绪平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潢劳人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驳回被告侯绪平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的请求。

被告辩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绪平于1993年10月到河南金星啤酒厂(后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财务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侯绪平为金星信阳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9月12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免去侯绪平金星信阳公司财务经理职务,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任财务经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免职后,侯绪平和金星信阳公司都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

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最后领取时间为2012年8月。

侯绪平于2013年3月20日以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5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任财务经理,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潢川县,应向信阳市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委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委不予受理”,侯绪平对郑州市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起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侯绪平称其在金星信阳公司任财务经理,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信阳市潢川县,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侯绪平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对该案亦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侯绪平的起诉。侯绪平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侯绪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是,侯绪平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的第一项:金星信阳公司支付侯绪平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支付11个月工资88000元;第三项:金星信阳公司支付侯绪平2012年9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4413.79元。

本院认为,金星信阳公司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侯绪平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先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主张权利,侯绪平申请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金星信阳公司在侯绪平自2011年2月10日起任公司财务经理至2012年9月12日被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星信阳公司应向侯绪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标准以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计算,金额为88000元;侯绪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为金星信阳公司提供劳动,每月工作日21.75天,金星信阳公司应按侯绪平日工资标准8000元÷21.75天,支付侯绪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工资,金额为8000元÷21.75天×12天=44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侯绪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8000元;

二、限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侯绪平工资款44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审 判 员  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