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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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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闻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胡某,女,1988年生,汉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1969年。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胡某同

(2015)潢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胡某,女,1988年生,汉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1969年。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原告姐姐闻某甲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约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二人于200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9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又于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闻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感情日渐疏远,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生育一子闻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分开。如果判决,要求孩子都归其抚养,由原告打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9日生一女胡某乙,又于2012年11月13日生一子闻某乙。二人同居前感情尚好,同居后特别是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因种种原因,二人渐生矛盾并开始长期分居至今。现在两个孩子中女孩胡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男孩闻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生育一子闻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法定婚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但是双方却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将所生育子女抚养成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对两方当事人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闻某某与被告胡某所生子闻某乙随原告闻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双方所生女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