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陈鑫涛,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自卫,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系被告父亲。 原告陈鑫涛与被告陶更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卫、白德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鑫涛诉称,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就上来用洗手间瓷盆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手部划开。原告被打伤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治疗数日后,由于效果不佳。于2014年12月29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后来原告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945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更新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经受到治安处罚了,若调解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双手外伤。当晚原告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781.6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494.91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6496.51元;2、误工费: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4840.16元;3、护理费:2904元/年÷12个月×1个月=242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其他费用:500元。合计:19456.75元。 2015年1月4日,经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北)行罚决(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陶更新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另查,原、被告系同事,发生打架之前在潢川县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工作,原告月薪1800元/月。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陶更新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潢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本应和谐相处,但双方作为年轻人,在遇事时不能冷静处理,为一时争强好胜发生打架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如下认定:原告陈鑫涛负20%责任,被告陶更新负80%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81.6元+4494.91元=5276.51元;2、误工费:原告月薪1800元,住院10天,本院认定为600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7556.56元。对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 上述1-6项,原告陈鑫涛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确定为7556.56元。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陈鑫涛应自行负担20%,计1511.31元,被告陶更新负担80%,计6045.25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500元,未向法庭提交合理合法的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潢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划价为1220元费用,该处方笺未加盖有关医疗部门印章,且亦未向法庭提交实际花费的治疗票据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陶更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鑫涛404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