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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被告曹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

(2015)潢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被告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王某甲被告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共花费彩礼款122901元。双方在一起生活很短,并各自在外省打工。后被告提出分手,但只愿意退还30000元彩礼,双方经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被告返还彩礼款合计1229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1、被告共收到彩礼款合计90001元;2、原、被告之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未要求办理;3、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双方一直在外打工;4、被告最多只愿意返还彩礼款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经媒人曹某乙和王某乙介绍相识。2013年1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原、被告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2015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彩礼款80000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被告陪送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品牌不祥空调一台、床上用品若干,原、被告同居后无财产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彩礼花费,申请证人曹某乙、王某乙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桃林铺镇付寨村委会证明证明,证人曹某乙、王某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曹某乙、王某乙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原告给付被告有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彩礼款80000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001元及钻戒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的过节花费2000元、送日子1600元、半个猪和烟花2100元,买化妆品及衣服花费2000元、送亲600元、压腰2000元等花费带有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的问题,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有效债权债务凭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2901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彩礼款为92001元及钻戒一枚(7900元),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有两年,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即92001×40%=36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6800.4元及钻戒一枚(钻戒无实物返还的,按实际价款7900元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92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