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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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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2010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2010年,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谭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址同上。系王某

(2015)潢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生于2010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2010年,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谭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址同上。系王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回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潢川县翠竹园幼儿园上第二节课期间,老师要为讲的公开课“可爱的水果宝宝”做准备,当老师用水果刀切水果的时候,原告头发散了,这时老师帮原告扎辫子,被告王某丙趁机拿起老师已套上刀套的水果刀拔掉刀套对原告左脸部从上到下突然划了一刀,约有20多公分,当时顺脸流血不止。此后原告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继续诊疗产生新的费用,故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诊断损失计905.2元。

被告王某丙、谭某辩称,此次纠纷已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过一次,对于原告产生新的合理治疗费用我方愿意承担。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和转诊证明以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下课休息期间,潢川县翠竹园幼儿园日托小小班的老师对本班下午要讲的公开课“可爱的水果宝宝”做准备,用水果刀切水果的时候,原告王某甲头发散了跑到老师面前要求给她扎辫子,老师将水果刀套上刀套放在桌子上帮原告扎辫子,被告王某丙拿起水果刀拔掉刀套对原告脸部划了一刀。【原告受伤后,先后去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北京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此纠纷已由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2013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21号意见书出具意见:原告面部皮肤划伤二期面部疤痕整形修复费用待后期评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对面部疤痕整形修复进行治疗,经诊断:面部疤痕,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原告及家人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治疗,诊断:左额头疤痕2mm×3cm色素缺失性疤痕;左眼睑1mm×1.5cm线状疤痕。处理意见:避免伤口处日照,少食重色素的食物,建议做激光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及转诊证明,费用票据、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作为教育机构的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无民事行为的幼儿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即被告谭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未将教育机构列为本次纠纷被告,根据被告王某丙、谭某的过错程度结合首次治疗费用判决分担比列,确定二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经举证、质证确定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1、住宿费:参照河南省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按一人计算确定为330元每天×2天=660元;2、车旅费:原告自带车辆,依据其提供规范加油票据确定为79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车旅费用款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