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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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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涂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

(2015)潢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浙江温州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家生活。2009年9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涂某甲,2011年4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涂某乙。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涂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涂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两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且原告应支付两子女这几年的教育费用21000元。

原告涂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两女儿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上学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接送,两女儿一直没有分开过。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的异议是两个女儿也在原告家生活过,之所以在原告家生活少是因为原告去接时被告家人不同意。对证人杨某乙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杨某乙是被告父亲。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婚生两女儿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认可。

2、代代红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涂某甲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生活费、车费、学费等花费合计12600元,婚生女儿涂某乙于2013年至2015年生活费、车费、学费等花费合计8400元。合计费用2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接送孩子由被告父母完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幼儿园办学的相应证件。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学费花费问题,但能够证明两孩子由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学的事实,本院部分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3月在浙江温州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9年9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涂某甲,2011年4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涂某乙,现均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涂某甲和涂某乙抚养权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涂某甲和涂某乙尚年幼,且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两个孩子之间、两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长女涂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涂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两婚生女均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原告应该每月支付两女儿每人450元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女儿教育费用21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涂某甲和涂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