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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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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景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景琴,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潢川县。 原告金星集团

(2015)潢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景琴,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蔡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潢川县。

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信阳啤酒公司)与被告肖景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潢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由其公司支付肖景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公司只是提出调整肖景琴的岗位,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肖景琴,请求法院撤销潢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内容,驳回被告肖景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

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协商过,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应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予两倍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景琴2011年4月到原告金星信阳啤酒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肖景琴工资领取到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后,金星信阳啤酒公司没有支付肖景琴任何费用。

肖景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62元。

2014年7月19日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潢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金星信阳啤酒公司支付肖景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金星信阳啤酒公司与被告肖景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星信阳啤酒公司应向肖景琴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工作年限依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30日确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肖景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62元的一倍,金星信阳啤酒公司支付肖景琴经济补偿为1862元×3年=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肖景琴经济补偿5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审 判 员  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