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09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父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7日到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易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5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2014年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138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已逾六个月,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定期探望孩子;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易某乙,但是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6万元,教育费用15万元及孩子长大后结婚、买房子费用50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6400元及砸坏被告家物品损失37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7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138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婚前陪送有联想电脑一台,婚后无财产。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014)潢民初字第01380号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缺乏沟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分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易某乙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易某乙尚年幼,且长期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60000元、教育费15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20%即每月450元给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6400元、砸坏物品损失372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乙由被告易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子易某乙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