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01065号 原告陈代炳,男,汉族,1993年生,住潢川县江家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浩,男,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 被告杨清洲,男,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供销社家属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 法定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代炳与以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金锐,被告林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40分,林浩驾驶杨清洲所属豫AM1633号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迎宾路育苗小学北侧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林浩负全责,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246.55元。 被告河南平安辩称,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有异议,标准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林浩同意承担10%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40分许,林浩驾驶杨清洲所有的豫AM1633号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迎宾路育苗小学北侧时,将行人陈代炳撞伤。陈代炳受伤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1944.99元,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右后交叉韧带及胫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2月1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4)第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浩负全责。 2014年7月2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495号意见书认定陈代炳伤残系9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3万至4万元,被告河南平安认为该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引用标准错误,请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26日,经我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54号意见书认定陈代炳损伤等级为10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变更请求为120246.55元。诉讼中,原告请求为:1、医疗费11944.99元;2、误工费120天×(34311元/年÷365天)=11280.33元;3、护理费:90天×(29041元/年÷365天)=716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6、交通费2082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陈某某6438.12元×20年×0.1÷2人=6438.12元,其母李某某6438.12元×20年×0.1÷2人=6438.12;9、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0.1=18832.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合计120246.55元。 肇事车辆在河南平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陈代炳受伤后,林浩已先行垫付赔偿款1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浩驾车肇事,致陈代炳受伤,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陈代炳应得赔偿款为1、医疗费11944.99元;2、误工费120天×25402天÷365天=8351.34元;3、护理费90天×28472元÷365天=7020.49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0.1=18832.2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据,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59689.0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林浩承担医疗费1194.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94.5元,其垫付款在判决后折算返还。河南平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5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炳56594.52元; 二、限被告林浩赔偿原告陈代炳309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林浩负担2000元,原告陈代炳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