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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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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连贵、夏仁勤与被告胡尧峰、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闫连贵,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 原告夏仁勤,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尧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2015)潢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闫连贵,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

原告夏仁勤,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尧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连贵、夏仁勤与被告胡尧峰、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连贵、夏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连贵、夏仁勤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闫连贵驾驶京KQ3052轿车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黄寺岗镇液化气站路口时,与对向被告胡尧峰驾驶的豫S32556客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原告闫连贵及乘坐人夏仁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闫连贵转院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做脾脏切除手术。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胡尧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闫连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仁勤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胡尧峰驾驶豫SP3255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豫SP32556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闫连贵各项损失合计358643.38元,夏仁勤各项损失合计263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尧峰辩称,其为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作为客运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是胡尧峰,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如果人民法院要是酌定的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其他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按照责任的主次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闫连贵驾驶京KQ3052轿车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黄寺岗镇液化气站路口超车时,与对向被告胡尧峰驾驶的豫S32556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闫连贵、梅继平、夏仁勤、闫鑫宇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闫连贵、夏仁勤受伤后随即被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闫连贵于2015年3月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双眼外伤;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脾脏挫伤;6、颅底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闫连贵于出院当日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脾破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规范饮食;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夏仁勤于2015年3月8日从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下颌外伤;3、胸部外伤;4、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413024201503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连贵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胡尧峰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梅继平、夏仁勤、闫鑫宇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闫连贵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手术符合八级伤残,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闫连贵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被告潢川县城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为豫S3255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3日零时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闫连贵提交北京暂住证显示原告闫连贵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和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北京居住,并在北京市丰台区租房居住,房屋租期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费用票据、暂住证、租房合同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连贵、被告胡尧峰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闫连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连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尧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仁勤不负事故责任,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闫连贵自行负担70%责任,被告胡尧峰负担30%责任。被告胡尧峰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被告潢川县城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有管理责任和营运利益,故被告潢川县城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胡尧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城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被告胡尧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闫连贵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比例部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闫连贵和夏仁勤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能够确定原告闫连贵医疗费为24327.88元(规范票据10张),夏仁勤医疗费1496.84元(规范票据1张);二、误工费:原告闫连贵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生活居住,但其提交北京丽美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结合原告闫连贵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确定误工费为40321元/年÷365天×120天=13256.22元;根据原告夏仁勤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确定原告夏仁勤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5天=347.97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闫连贵提交出院证、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2元,根据原告夏仁勤出院证及病历确认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天=390.03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闫连贵提交出院证、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天确认原告闫连贵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据原告夏仁勤提交出院证及病历确定原告夏仁勤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原告闫连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26天)天×30元/天=930元,原告夏仁勤为5天×30元/天=15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两原告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闫连贵提交暂住证及租房合同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其在北京居住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故原告闫连贵残疾赔偿金为40321元/年×20年×30%=241926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精神八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15000元;九、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为33079.50元;十、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规范票据确定为1200元;十一、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1200元(票据2张)。原告闫连贵因交通事故上述一致十项损失合计337199.92元,原告夏仁勤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8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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