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丙,现在部队当士官。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3月7日在原潢川县城关镇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原告对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深夜才回家影响其休息意见很大。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但庭审后,被告王某乙到庭陈述,其不同意离婚,也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出去找事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