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895号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汉族,1975年,住潢川县城关镇。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保)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春龙,职业同上。 原告王勇与被告侯业树、合肥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委托代理人冯中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华、侯业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23时40分,被告侯业树驾驶皖AG2711(临)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时与原告王勇发生相撞,致王勇受伤。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业树负全责,特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5458.12元。 被告合肥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有异议等。 被告侯业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3时40分,被告侯业树驾驶皖AG2711(临)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二里坎时与原告王勇相撞,致王勇受伤。2013年10月1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业树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3092.04元,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2014年9月2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伤残评定为8级。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316.24元;2、误工费2800÷30天×260天=33600元;3、护理费29041÷365天×(61天+90天)=12014.22元;4、营养费61天×30元=1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6、交通费760元;7、鉴定费3003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女儿5627.73元×4年×0.3=6753.27元、母亲5627.73元×20年×0.3÷2=16883.19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住宿费1080元。以上总计255458.1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肇事车辆皖AG2711在合肥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合肥财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在规定时间未交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侯业树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勇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316.24元;2、误工费2800元÷30×360天=33600元;3、护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9041元÷365×(61天+45天)=8433.82元;4、营养费61天×20元=1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交通费760元;7、鉴定费300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627.73元×4×0.3=6753.27元,因其母亲未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11、住宿费1080元。以上共计219384.51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折抵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216381.51元; 二、限被告侯业树赔偿原告鉴定费3003元; 三、驳回原告王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00元,原告王勇负担1000元,被告侯业树负担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