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文英,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晓林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法杰诉被告赵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赵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英、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晓林驾驶豫A8ZH06号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财政局支付中心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彭法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彭法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620140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赵晓林仅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用,但就赔偿问题至今未作处理。豫A8ZH0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253.7元。 被告赵晓林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们的车停在车位上,原告骑电动车撞上我们的车。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真相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超出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3、事故车辆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以及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全责的,我公司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晓林驾驶豫A8ZH06号牌小型客车,在息县城关东环路财政局支付中心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彭法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法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620140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法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法杰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支出医疗费共9468.9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注意饮食(低盐,低脂、低糖饮食);3、继续口服消炎药物治疗;4、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5、伤肢制动一个月来院拍片复查;6、定期复查;7、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原告彭法杰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法杰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并鉴定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原告彭法杰支付了鉴定费1903.5元 另查明,1、2014年4月22日,涉案车辆豫A8ZH06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被告赵晓林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共9468.9元;3、原告彭法杰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林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彭法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彭法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946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共计36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司法鉴定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日标准计算,按照司法鉴定书载明的休息期为120日,故误工费为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彭法杰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彭法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二期手术费用:(1)医疗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为4000元,故此项为4000元;(2)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司法鉴定书载明的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共计600元;(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书载明的护理期为30天,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11、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法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932.9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9504.03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428.9元。被告赵晓林已垫付的医药费9468.9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彭法杰退还。因人民财险并未在赵晓林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注明是否计免赔,故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晓林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法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504.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法杰64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65元、司法鉴定费用1903.5元,由被告赵晓林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