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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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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为忠诉赵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尹为忠,男。 被告赵广,男。 委托代理人赵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为忠诉赵广、中国人民财产保

(2015)息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尹为忠,男。

被告赵广,男。

委托代理人赵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为忠诉赵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为忠、被告赵广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被告赵广驾驶豫S94176号小型客车,沿息县至陈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铺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12015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304.28元。

被告赵广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出具书面辩称意见:一、请法院核实事故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的真实性,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二、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与事故有关联的部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赵广驾驶车牌号为豫S94176的小型客车,沿息县至陈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铺街路段时,与原告尹为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尹为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12015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负主要责任,原告尹为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为忠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出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8日,支出医疗费3231.53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尹为忠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为忠因车祸致头颅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右足第5趾骨骨折,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尹为忠支付鉴定费603.5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的远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息价估损(2015)0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5年2月14日的损失费用为3032.00元。原告尹为忠支付评估费用2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赵广为涉案车辆豫S94176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尹为忠和被告赵广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赵广未遵守道路交法规文明驾驶、原告尹为忠未确认道路安全即通过道路共同造成,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负主要责任,原告尹为忠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尹为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原告尹为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8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231.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共计1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司法鉴定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4、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20日,由于原告尹为忠未提供务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此项费用为8351.34元(25402元/年×120日)。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4680.33元(28472元/年×60日)。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100元。7、物损费: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两车受损,且后经由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故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费用为3032.00元。8、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为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45.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81.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131.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尹为忠物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物损费722.4元[(3032.00元—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为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31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为忠的物损费722.4元;

三、驳回原告尹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6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603.50元、物价评估费用200元,共计1123.50元,由被告赵广承担。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