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夏玉华,女。 被告姚昆,男。 原告夏玉华诉被告姚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华、被告姚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姚昆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昆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利息,但是现尚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姚昆向原告夏玉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夏玉华3万元整。款借后,原告夏玉华多次向被告姚昆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夏玉华提供的由被告姚昆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玉华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昆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