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卢强,男。 原告卢强诉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运输沙子,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支付10万元,到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6.20万元。 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没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强给被告周伟工地供应运输沙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伟共欠运费16.20万元,帐结后周伟于2015年3月30日给原告卢强出示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5月1日付10万元,下余6.20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付清。原告卢强于第一批10万元款到期后找被告周伟追要欠款无果后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伟偿还材料款16.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卢强持欠条要求被告周伟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该欠条对所欠款项16.2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中6.2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1日,因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卢强主张提前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卢强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由被告周伟承担1200元,原告卢强承担570元。 审判员 黎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