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82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辱骂妻子、孩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多年,原告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沮丧、绝望、厌世、失眠之中,导致经常头晕、注意力不集中、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理症状,由于常年精神压抑,原告患上了无法治愈的银屑病,每天都需要药物治疗。自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便分室而居,由于常年十几年来夫妻日日争吵不断,日无宁日,也严重影响孩子上学及生活质量,2014年10月底被告再次酒后殴打孩子导致孩子要辍学离家出走,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带着孩子在平桥名吃城租住了四个月。由于原告比较弱势,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予以照顾。双方于199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孩子正在上高二,未来还要面对上大学,仍需家长抚养。离婚后由孩子自己选择归谁抚养。按照现在的生活习惯,孩子一直跟着女方生活,若归原告抚养,原告工资低,加上自身银屑病每天需用药物控制,严重时期还需去外地治疗,单独抚养孩子难度大,被告须向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修完大学学业为止。若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2、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清单;3、婚生子刘某某书面陈述;4、证人、证词。 被告辩称:1、不存在经常打骂酗酒的事实;2、原告称精神压抑,是因为她经常失眠,睡眠质量不好。对于离婚,我从内心上是不同意的。但是原告坚持的话,我尊重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双方于199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辱骂甚至殴打妻子、孩子,十几年来夫妻争吵不断。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224元。被告在平桥地税局工作,有固定月工资3200元。原、被告婚后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2012年购买的位于平桥双汇欧洲故事36号楼3单元106湖景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2、2005年购买的位于平桥平西路名吃城进大门正街道第三排有二层门面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3、位于平西路地税局家属院2号楼五楼住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4、原告名下有科鲁兹轿车一辆,五年前购买。另有一套位于羊山新区博士名城1号楼18层1802住房一套(含车位),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产是孩子爷爷生前购买给孩子的,购房合同及交款人姓名均为刘某某的名字。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矛盾频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确实感情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因婚生子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刘某某已年满十七周岁,在向本院提交的事实陈述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刘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权。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按被告月实际收入的30%即每月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年支付,直至刘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着均等分割,照顾妇女、孩子的权益以及有利于生活等因素考虑。将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2012年购买的位于平桥双汇欧洲故事36号楼3单元106湖景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因该房屋双方分居后目前一直由被告刘某某居住,本着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该套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2、2005年购买的位于平桥平西路名吃城进大门正街道第三排有二层门面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3、位于平西路地税局家属院2号楼五楼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4、五年前购买的原告名下有科鲁兹车一辆,为方便原告抚养孩子,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位于羊山新区博士名城1号楼18层1802住房一套(含车位)(未办理房产证),因该房产是孩子爷爷生前购买给孩子的,购房合同及交款人姓名均为刘某某的名字,可视为对刘某某的赠与。赠与的财产可不参加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分配。离婚后,此房产可由刘某某的监护人原告代为管理;6、夫妻共同共有的家庭电器、家具等其它财产以保持现状为宜。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还有其它财产未参加分配可待双方另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4400元,直至刘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 2012年购买的位于平桥双汇欧洲故事36号楼3单元106湖景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产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2005年购买的位于平桥平西路名吃城进大门正街道第三排有二层门面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产权归原告李某某;位于平西路地税局家属院2号楼五楼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某名下有科鲁兹轿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婚生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羊山新区博士名城1号楼18层1802住房一套(含车位)(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此房产可由原告代为管理。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