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788号 原告李正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琳,女,汉族。 原告李正清诉被告陈刚、张琳琳及第三人陈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张琳琳及第三人陈航经传票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清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刚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万元,借期2个月,到2015年2月6日前偿还,每逾期一日,除按照每天支付400元利息外,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元,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张琳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时,被告陈刚将购买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第三人陈航名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十二组,产权证号为第111096号的房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押给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刚应在2015年2月6日将房产交付给我,被告陈刚和第三人陈航无条件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 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刚又向我借款21万元,借期15天,到2014年12月31日偿还,逾期偿还的,每逾期一日,除按照每天支付500元利息外,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元,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刚用其名下的豫SJ0041号奔驰商务轿车作为抵押担保,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用该车作为偿还,互不相欠。我依约将两笔借款共81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刚。其中21万元的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刚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11万元和另外一笔60万元的借款,被告迄今没有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刚立即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每日500元标准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日500元标准从2015年元月1日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另外的6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每日400元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日500元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琳琳对其中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陈刚将抵押物过户给我。 被告陈刚、张琳琳及第三人陈航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李正清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2015年2月6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每逾期一日,除按照每天支付400元利息外,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元,按日计算,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琳琳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保证金额为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应收的费用、损失。担保期限为保证金额内贷款方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全部实现为止。同时,被告陈刚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十二组的房子(房屋产权证号111096号,建筑面积253.22m2)以出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李正清,双方签定了买卖协议。因该房原系第三人陈航所有,由第三人陈航出卖给被告陈刚,产权证仍登记第三人陈航为所有人,为此,原告李正清、被告陈刚及第三人陈航三方又签定一份三方申明,第三人陈航无条件同意被告陈刚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李正清,并愿意配合李正清办理过户手续(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刚又向原告李正清借款21万元,约定借期15天,到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的,每逾期一日,除按照每天支付500元利息外,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元,按日计算,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被告陈刚承诺,如果到期不还,用自己的豫SJ0041号车(奔驰商务车型)作为偿还,互不相欠。 以上借款,被告陈刚均已收到。其中第二笔借款21万元到期后,经原告李正清多次催要,被告陈刚偿还了10万元,余款11万元及第一笔借款60万元到期后,被告陈刚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三方申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清与被告陈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原告李正清已按约定交付给了被告陈刚所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已满,而被告陈刚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正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对于逾期未偿还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是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按此规定予以计算,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予以惩罚的一种措施,现被告陈刚因严重违反借款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不予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李正清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琳琳自愿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房产抵押的问题,被告陈刚与原告李正清虽然签定的是房产买卖协议,但实际上是抵押性质,这是对未能履还款义务如何执行的问题所作的约定,该问题应在履行过程中解决,而不应在此加以处理,而第三人陈航的协助义务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履行,而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清借款7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其中6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计息,11万元自2015年元月1日起计息); 被告陈刚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日500元向原告李正清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所欠60万元本息为止;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日500元向原告李正清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所欠11万元本息为止; 被告张琳琳对其中的60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正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陈刚、张琳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