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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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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杨某甲,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某甲,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某甲被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战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合伙买船经营沙场,因效益不好,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退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6000元。因被告暂时没钱,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新乡当兵认识。2012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沙船,因效益不好原告要求退伙,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暂时没能力给付,其于当日向原告杨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杨某乙和杨某甲合伙买船,由于杨某甲退出,杨某乙应付杨某甲肆万陆仟元整,注明:因杨某乙暂时没钱,需还两年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8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合伙购买沙船,后原告因故退伙,经双方结算应返还给原告的资金数额为46000元,且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从到期后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并不为其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