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育新,系公司经理。 被告何育华,男,成年。 原告曾凡军与被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何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曾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水泥,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1066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13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10万元,下欠260660元。经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6066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损失35568元(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分,计26个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始,原告曾凡军与被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陆续从原告曾凡军处购买水泥。2013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何育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肆拾壹万零陆佰陆拾元整(¥410660)”。该欠条有被告何育华签名并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署名日期。后原告曾凡军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翁于2013年5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0660元。因被告公司一直推托不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被告何育华所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为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延期付款损失问题,因被告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公司可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何育华系公司员工,其的打欠条系职务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何育华不应承担责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曾凡军水泥款26066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始以26066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