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760号 原告张复生,男,汉族。 被告梁水战,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复生诉被告梁水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水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复生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梁水战借原告款30万元,言明一个星期内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梁水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梁水战向原告张复生借款30万元,当时由被告梁水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复生叁拾万元整,壹星期之内解决并还清,同时把原赵河占借据返回,同时,张复生返迁合同同时返还”。该借条有被告梁水战签名并签署日期。被告梁水战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帐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5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月一万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梁水战仅于2005年7月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复生与被告梁水战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有被告梁水战所打借条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所打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约定1月1万元利息明显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标准,高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梁水战可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水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复生人民币30万元整,并从2015年8月始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张复生利息直至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水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