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27号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身份证号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祥轩,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敏诉被告廖祥轩、韩启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廖祥轩、韩启明的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被告廖祥轩驾驶豫S7D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镇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敏驾驶的SB834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豫SB8346号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曹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祥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启明系廖祥轩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一直未能与被告廖祥轩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11元(其中修车费9751元,拖车施救费760元)。 被告廖祥轩、韩启明辩称,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七个工作日内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被告廖祥轩驾驶豫S7D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五里镇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敏驾驶的SB834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豫SB8346号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曹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祥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启明系廖祥轩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敏的车辆经过修理花费9751元,拖车施救费760元。另查明,被告韩启明将车辆借给被告廖祥轩驾驶是经其本人同意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祥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敏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廖祥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廖祥轩、韩启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该损失。虽然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韩启明将车辆借给廖祥轩期间发生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启明对于上述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启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祥轩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7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启明、廖祥轩共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敏保险理赔款2760元。 被告廖祥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张敏车辆损失775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廖祥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