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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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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57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57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夏,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因原告涉世未深,受被告欺骗,两人同居。2004年4月20日生一子名王家宝,2010年9月13日生一子名王加磊。因孩子需要上户口,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吸烟,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加上被告性格暴戾,曾多次打骂原告,摔家里的东西,导致原告身心俱损。2012年夏天,被告又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人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想早日结束这份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因判决不准离婚而改变自己的不良习惯,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两人无和好可能,为此现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家宝归原告抚养、王加磊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当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暂时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打工期间认识,后两人同居。2004年4月20日生一子名王家宝,2010年9月13日生一子名王加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被告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夏天,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人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家宝归原告抚养、王加磊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当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暂时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标准的,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双方继续分居,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告当庭暂时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两儿子暂时维持现状由被告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