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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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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国权、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某某,女,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国权、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权、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上世纪70年代结婚,后于2008年2月2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已分居多年,本来二人相安无事,但是2014年7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直接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一个多月,被告却从不探望,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称婚后感情不合,是因为她不管对家人还是对外人,以领导的口气对别人说话,高傲自大,说话不按常理,拐弯抹角,让人无法接受。原告称已分居多年,原告怎么不问问是什么原因,做为夫妻之间一个很正常的事,男人睡觉打呼噜,而原告却以此为由,说影响她休息,自己找床另住,原告称2014年7月1日那天晚上发生的事情,她为什么不说谁先动的手,谁先动的嘴,她先咬伤别人,还先告状。原告以前在154医院住院治疗面部中风,却让154医院在她出院证明写上是家庭暴力导致,并将医院证明提供给平桥区公安局让公安局拘留答辩人,答辩人是有良知的人,法律是公平的,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住房屋以后留给孙女,诉讼费谁起诉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辽宁省丹东市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结婚证丢失,于2008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1976年7月8日生一子,取名张鑫,1979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苏巍巍,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1日,二人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三年多才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