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55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办理婚姻登记,1996年生育长子董某乙,2003年婚生次子董某丙。由于被告在感情上不专一、不忠诚,促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虽为人父,但只图个人所谓的“幸福”,常年对工资隐瞒,迫于抚养孩子的生活压力,不得已我早出晚归摆摊维持家庭生计,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可怜我一个女人虽有丈夫但实则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淡化,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基础很好,从来没有感情不专一、不忠诚,更没有隐瞒工资收入,每月除留下基本生活费用,都及时给原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剩余部分原告存起来,甚至有时因为老板拖欠工资,我总是向其他工友借钱,赶紧汇款到家,怕家里母子受到委屈,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前的1996年长子董某乙出生,2003年次子董某丙出生,原告在诉状、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及被告感情不专一、有婚外情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且被告对感情不专一以及被告在外有婚外情,以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块共同生活,但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董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