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光宇,男,汉族。 原告张著文诉被告周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著文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著文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光宇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先后二次借款12万元整,并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光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光宇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周光宇今向张著文借款壹拾贰万元整,特立借据,借款人周光宇。”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是被告分文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催款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光宇向原告张著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借款已两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光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著文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周光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