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徐学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学启诉被告胡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移送技术部门后,鉴定机构以“因申请鉴定方胡松即缴费方,多次联系未接电话,联系无果”而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5时,被告胡松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浉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立交桥路段时,从后面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意欲逃逸,原告大声呼喊请求前方路人拦截,被告逃逸50米处时见前方有路人欲拦截方才停车,并返回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 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1月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各项可计算损失共54748.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向交警了解,被告胡松驾驶摩托车未依法购置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按照交强险限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胡松辩称,原告诉称两人发生碰撞后被告逃逸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公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扶起送医院救治,并且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造成无法认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记载不属实,交警部门既未勘查第一现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车辆与被答辩人车辆有过碰撞刮擦,认定答辩人作为交通事故一方主体不对,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予赔偿,且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住院36天,以及10级伤残,被告从未见到原告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及未接到选鉴定机构通知等,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做出,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均由其自己造成,我方均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8月4日5时30分,胡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浉河南路由西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立交桥路段时,与徐学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学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可由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12644.69元,其病历记载:“不慎外伤”,其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贰月;2、定期复查(每1-2月1次)X线片,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约伍仟圆;3、住院期间护理壹人”等。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赔偿问题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两车未接触,原告称被告撞到其腿上,并称没在意现场有无证人,直到星期五(即2014年8月8号,距案发4天)才报的警。被告陈述当时从那走看到有个老头绊倒了,其走了十来米远又转回来把他扶起来,因为认识就把他送到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是被告所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除原告自己指认外,就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与徐学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与原告徐学启当庭陈述“他给我撞了,撞到我腿上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病历记载其自述不慎外伤,且被告坚决否认撞了原告,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损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诉请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学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8元,由原告徐学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