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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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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学斌诉被告谷新桥、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721号 原告徐学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谷新桥,男,汉族。 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 原告徐学斌诉被告谷新桥、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721号

原告徐学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谷新桥,男,汉族。

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

原告徐学斌诉被告谷新桥、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新桥、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36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如还不清借款承诺用其丰泽园小区门面109号与110号两间抵偿。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新桥未答辩。

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谷新桥向原告徐学斌借现金伍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徐学斌现金伍佰万元整,期现(限)三年到期如不能归还以丰泽园门面前楼109号、110号以它作抵偿,借款人谷新桥,2012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谷新桥在借据中承诺的“以丰泽园门面前楼109号、110号以它作抵偿”的丰泽园小区系由被告谷新桥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发,并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9月24日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105年7月2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7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丰泽园小区门面房109号、110号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谷新桥借原告款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引起的,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证据无此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从借款期满后的2015年6月5日至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可予以保护。同时,因被告谷新桥系第三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时承诺以第三人开发的门面作抵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应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新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学斌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徐学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谷新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