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859号 法定代表人邱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戚长成诉被告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帝豪物业信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长成,被告帝豪物业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13年11月23日到被告处上班,具体工作是清扫楼道,一直表现很好,2015年3月31日,领导吴志刚突然要求我到外边打扫外围卫生,我以右肾切除、左肾肾炎病不能日晒和雨淋为由,请求领导让我继续打扫楼道卫生,被吴志刚拒绝。我怕日晒雨淋肾病复发而死亡,所以不同意在小区打扫外围卫生。2015年4月1日,被告命令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再让我多劳动30天,2015年4月2日把工资结完。因为被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我的合法请求,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3年11月23日到2015年4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017.6元;2、2014年元旦和2015年元旦的加班工资160元;2013除夕到2014年正月初一、初二的加班工资240元;2014年4月5日清明节、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的加班工资480元及2014年10月1日国庆节的加班工资80元;3、2013年11月23日到2015年4月1日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元,并赔偿3600元及25%的补偿金1250元;4、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5、应当支付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000元;6、支付我因本案的打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7、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2013年11月份招聘的临时保洁工,主要工作是打扫世界城A区外围卫生,他本人应聘时公司告知了规章制度、工资及休假情况,他没有任何异议。但是,他在打扫世界城小区外围卫生期间,表现并不太好,商铺经常投诉卫生不好,保洁管理人员多次找原告谈话做工作,他没有很好的改变。公司抱着人性化管理将他调到小区内清扫楼道卫生,同样业主经常投诉卫生不好。公司再次找到原告谈话,叫他回到原来岗位继续打扫外围卫生,原告找出种种理由,例如不能晒太阳、不能淋雨等借口予以拒绝,并要求结清工资离职。管理人员经过再三挽留未果,同意其离职并将工资全部结清。至于原告所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存在,加班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作保洁员,2014年12月前,工资为1100元/月,此后1200元/月。2015年4月1日,被告公司调整原告负责清扫区域,而原告以其有肾病不能日晒雨淋为由不同意调整,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次日原告被辞退,原告离职时被告将其工资结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前述请求,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信平劳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份员工考勤表一份及被告公司2014年12月24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其患肾病及右肾切除。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一、考勤表仅是9月份的一个月的,不能代表全部,且该考勤表盖的是项目部而不是公司的印章,所以,不能证明其出勤情况;二、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包括前述考勤表),是原告在湖南打官司时公司项目部为其出具,而不是公司出具的,因此,不予认可;三、关于诊断证明的问题,原告到公司上班时,未提供体检报告,健康证明,而其表示身体健康,能胜任各项工作。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自上班以来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均依法正常休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另行制作,因为公章由被告掌管,可以随意加盖,考勤表也没有员工的签名,与其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因此,是伪造的。 信阳市区在河南省属二类区域,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最低工资标准,信阳市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实际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即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自2014年7月1日,信阳市区内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1250元/月,而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实际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应依法补足差额部分,即75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1200元,被告应补足300元差额。关于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需要认定原告双休日及节假日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其他诉讼所出具,正是因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更真实可信;而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原告工作的部门,对原告出勤的情况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只要其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即应当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既没有公司负责人员签字,也无员工签字,且本案与被告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据此,原告双休日与节假日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予支付加班工资。具体计算如下:双休日按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最低工资标准为准)的200%计算加班工资,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休日共计56天,1100元÷21.75元×200%×56天=5664.3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双休日共计72天,1250元÷21.75元×200%×72天=8275.86元。2013除夕到2014年正月初一、初二、2014年元旦、2014年4月5日清明节、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1日国庆节、2015年元旦为节假日,应按300%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共计要求960元,在此标准范围内,符合法律顾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拒绝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而原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是身体有病,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其有肾病的证据,来为其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作依据,但是,原告的病情是否能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应当由医疗机构或相关的劳动部门予以认定,而原告并无该方面的证据能够证实此类病情不能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因此,其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由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打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开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长成与被告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戚长成双休日加班工资13940.5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0元; 三、被告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戚长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050元; 四、被告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规定为原告戚长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五、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