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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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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道荣与被告阮祥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阮祥海,男,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道荣与以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被告阮祥海,男,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道荣与以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阮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许,阮祥海驾驶豫S3H860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白店乡中国石油门口,与陈修志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徐道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阮祥海负全责,特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186.73元。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营养时间多计算了,应按鉴定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阮祥海驾驶豫S3H860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白店乡中国石油门口,与陈修志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徐道荣受伤、两车受损。徐道荣受伤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67.33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

2015年2月1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20150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祥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53号意见书认定徐道荣因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花费鉴定费1903.5元。

庭审中,原告徐道荣主张1、医疗费17097.33元;2、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30天=14994元;3、护理费(住院71天+60天+30天)161天×78元/天=12558元;4、交通费71天×20元=1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6、营养费(住院71天+鉴定期120天)191天×30元/天=573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0.1=48783.9元;8、鉴定费1903.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0186.73元

徐道荣受伤后,阮祥海垫付1万元。

徐道荣从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交通事故前在潢川县陆陆顺大酒店务工,月工资2500元,在草湖北潢川某单位家属院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酒店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协议和新园社区证实为证。

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

肇事车辆在信阳人保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数额为122000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阮祥海驾驶肇事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徐道荣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17667.33元;误工费180天×2500元÷30天=14994元;护理费90天×78元/天=7020元;交通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9年×10%=46343.75元;司法鉴定费19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78.58元。以上款项由信阳人保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道荣98175.08元,阮祥海赔偿徐道荣鉴定费1903.5元,阮祥海垫付款在判决后折算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徐道荣98175.08元;

二、限被告阮祥海赔偿徐道荣鉴定费1903.5元。

以上款项限以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阮祥海负担2200元,徐道荣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