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祥海,男,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道荣与以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阮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许,阮祥海驾驶豫S3H860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白店乡中国石油门口,与陈修志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徐道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阮祥海负全责,特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186.73元。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营养时间多计算了,应按鉴定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阮祥海驾驶豫S3H860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白店乡中国石油门口,与陈修志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徐道荣受伤、两车受损。徐道荣受伤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67.33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 2015年2月1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20150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祥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53号意见书认定徐道荣因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花费鉴定费1903.5元。 庭审中,原告徐道荣主张1、医疗费17097.33元;2、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30天=14994元;3、护理费(住院71天+60天+30天)161天×78元/天=12558元;4、交通费71天×20元=1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6、营养费(住院71天+鉴定期120天)191天×30元/天=573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0.1=48783.9元;8、鉴定费1903.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0186.73元 徐道荣受伤后,阮祥海垫付1万元。 徐道荣从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交通事故前在潢川县陆陆顺大酒店务工,月工资2500元,在草湖北潢川某单位家属院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酒店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协议和新园社区证实为证。 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 肇事车辆在信阳人保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数额为122000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阮祥海驾驶肇事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徐道荣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17667.33元;误工费180天×2500元÷30天=14994元;护理费90天×78元/天=7020元;交通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9年×10%=46343.75元;司法鉴定费19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78.58元。以上款项由信阳人保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道荣98175.08元,阮祥海赔偿徐道荣鉴定费1903.5元,阮祥海垫付款在判决后折算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徐道荣98175.08元; 二、限被告阮祥海赔偿徐道荣鉴定费1903.5元。 以上款项限以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阮祥海负担2200元,徐道荣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