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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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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炳灿与被告张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508号 原告易炳灿,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 委托代理人周灿燃,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其君(原告表兄),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 被告张学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

(2015)潢民初字第00508号

原告易炳灿,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

委托代理人周灿燃,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其君(原告表兄),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

被告张学明,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炳灿与被告张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炳灿委托代理人周灿然和刘其君、被告张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炳灿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学明驾驶豫S3H7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春河村与原告易炳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骨损伤;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3、外伤性牙缺损;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炳灿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明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484.73元;2、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部分进行伤残鉴定;3、原告保留主张其他费用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学明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保险单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贵院不予支持;4、其他意见参照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学明驾驶豫S3H7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桃林铺镇春河村时,与原告易炳灿发生相撞,致豫S3H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易炳灿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颅骨损伤;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3、外伤性牙缺损;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休息三个月;3、牙齿缺损转入口腔科诊断。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第20141218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炳灿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明仅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张学明为豫S3H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责任认定书、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明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易炳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学明应为其肇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易炳灿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9698.79元(规范票据2张)。固始县胡族铺镇易楼村卫生室处方笺15张合计6440元非规范票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院外花费情况,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确需院外治疗,固始县胡族铺镇易楼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证明该卫生室有执业资格,本院酌定院外治疗费用为32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支出12918.79元;二、误工费:原告易炳灿虽提交肖大军、吴彦红及潢川桃林大军木材加工厂证明材料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印证,且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确定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15天+90天)=7307.42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为28472元÷365天×15天=1170.08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15天×30元=4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参照城区到乡镇之间出差补助每人每天60元包干使用,结合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15天×60元=90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牙齿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损伤,确需修复,本院参照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牙齿损伤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对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600元(票据1张)。上述一至七项损失合计4774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