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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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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正芳与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喻梅,女,汉族,197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正

被告喻梅,女,汉族,197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正芳与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芳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喻梅驾驶豫SK4018号轿车沿潢川县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局门前左拐时,与原告曹正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喻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正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腕舟骨骨折;右肱骨大骨节骨折;右拇指掌指关节侧副契带损伤;右侧颜面皮肤擦伤。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曹正芳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45日、6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被告喻梅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后就再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喻梅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喻梅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经过合法年审,并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医保内用药和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曹正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曹正芳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包括:丈夫汪某某、长子汪某甲、长女汪某乙、父亲曹某某、母亲张某某);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1、原告的个人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原告应该抚养的公民以及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义务关系的公民身份信息。3原告存在抚养义务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无异议。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及其近亲属身份无异议,但证人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委会无权证实公民身份信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喻梅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喻梅驾驶行为合法;2、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曹正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以及后期治疗考虑发生费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无异议。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如需重新鉴定将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予以采信。

5、原告曹正芳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接受治疗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无异议。但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应就近入住潢川医院治疗,选择在洛阳治疗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曹正芳医疗费用票据三张计19712.59元、交通住宿费用票据若干张计8000元、鉴定费用票据2张计2140元。欲证明原告治疗、鉴定伤情产生费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无异议,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2、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舍近求远扩大交通费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原告无规范票据证实,该项费用请法院酌定。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部分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将有选择的予以采信。

7、《赔偿计算清单》。欲证明原告赔偿请求项目标准客观真实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梅无异议。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1、我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范围,2014年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求;2、护理费应采用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3、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记载15天计算;5、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兄妹4人,抚养义务人应按4人计算;7、精神抚慰金应按原告伤残等级在5000元以下酌定。

被告喻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喻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7张(计1405.7元)。欲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该费用应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赔付的主张。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正芳、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潢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梅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正芳、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该款其已领取。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存在不合理请求,应该如何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