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瑞国,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费斌,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幼成诉被告莫瑞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幼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莫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幼成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孙幼成受被告莫瑞国雇请到光山县送货,在回来驾驶机动车的途中不慎发生车祸致身体受伤和其驾驶的豫S3722J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及时向潢川县交警大队报案,2014年10月13日经潢川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被告莫瑞国联系后赶到现场,并把原告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办理了住院手续。由于伤情严重,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建议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孙幼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手3、4掌骨近端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5年3月2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幼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已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4736.99元。 被告莫瑞国辩称,本案是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本身是营运车辆,应按规定办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通过交警队划分责任,由责任方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事发当时是原告自己联系货主送货,由于他自己驾驶车辆不当发生的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工伤事故赔偿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告应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后再行使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诉讼主体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光山县送货,在回来的路上,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不慎发生车祸身体受伤,其驾驶的豫S3722J载货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瑞国赶到出事现场,送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并支付治疗费3000元。2014年10月13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认定:因原告操作不当撞向道路上的石墩后翻车,该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3223.5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手3、4掌骨近端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2223.12元,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3、5、6肋骨骨折;3、右手第3、4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为35446.68元。 2015年3月2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幼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评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人民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35446.68元;2、误工费:158天×(4000元/月÷30天)=21066.67元;3、护理费:60天×(3000元/月÷30天)=60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6、车损费:5200元;7、鉴定费:2410元;8、交通费:7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3元/年×6年×0.2÷4人=4717.84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07736.99元-3000元(被告已支付)=204736.9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瑞国支付原告孙幼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与原告存在扶养关系的人为其母亲张某某,1945年2月23日出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扶养母亲义务的人包括原告及兄弟姊妹:姐孙某甲、弟孙某乙、孙某丙,共计4人。 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4年10月8日货物运输单(票号NO:0015885)、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信紫弦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潢川县公安局人口户籍证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潢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返回途中被摔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人证言、送货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本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疏忽大意造成伤害,在本案中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如下认定:原告孙幼成负30%责任,被告莫瑞国负70%责任。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446.68元;2、误工费: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受伤至2015年3月20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58天,45823元/年÷365天×158天=19835.71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241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张某某,1945年2月23日出生。15726.12元/年×6年×0.2×1/4=4717.84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12、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款人民币190886.36元。对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 上述1-12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減少的收入应确定为190886.36元,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孙幼成应自行负担30%,计款57265.91元,被告莫瑞国负担70%责任,计款133620.45元,被告莫瑞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幼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3062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新建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