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74号 原告时义兵,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许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时义兵与被告许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义兵诉称,2011年,时义兵与许鲲合伙经营火锅店。2012年5月散伙时,许鲲出具10万元借据并由其继续经营。后借款经催要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款清时止)。 被告许鲲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义兵与许鲲合伙经营“小尾羊”火锅店。2012年5月,双方合伙终止,该火锅店由许鲲继续经营。同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许鲲除给付时义兵部分现金外,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时义兵出具10万元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时义兵现金10万元整(100000.00),月息1分,于2015年6月10日前全部结清。借到人:许鲲2014年6月10日”。后借款经催要拖欠至今,原告时义兵诉至本院。 诉讼中,时义兵认可,2014年底许鲲还款8000元;购买许鲲酒折款2000元,合计10000元,同意从许鲲应付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时义兵与许鲲系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双方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许鲲出具的借据实为双方合伙终止结算依据,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双方还对结算利息及给付时间予以约定,故时义兵请求许鲲给付结算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时义兵收到还款8000元及酒折款2000元,从许鲲应付款项中扣减;许鲲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结算款及利息,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许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时义兵合伙结算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许鲲已给付的款物折款10000元,从总应付款项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许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