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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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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齐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现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

(2015)潢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现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经被告亲戚齐某甲介绍认识,2011年1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1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还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2、婚生女现在还小,应由被告抚养;3、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婚生女李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公民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照片31张及视频一段,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照片中是否是被告本人不能确认,对聊天记录中的王某是谁不认识,认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9月份经被告亲戚齐某甲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缺乏沟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分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尚年幼,且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20%即每月450元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5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被告确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