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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