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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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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

(2015)潢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在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前被告对原告尚好,但婚后被告就像变了一个人一样,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2012年初原告外出务工,有家不敢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可以在外面打工,过年的时候还可以回家,还是一家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8年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4月25日在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在潢川一中上学。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正月,原告在家过完年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黄寺岗镇老家有三间土坯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婚生子马某某和婚生女马某乙均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希望其父母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