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聘用司机洪海勇驾驶豫S31996(潢临078)号货车行至魏岗乡境内,与杨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友林当场死亡、洪海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公司赔偿杨友林亲属31万元,赔偿洪海勇9800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之后,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22800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案件应由浉河区法院管辖,赔偿协议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赔偿不符合标准,事故同等责任只承担5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40分,洪海勇驾驶华英公司所有的豫S31996号(豫潢临078号)货车沿潢踅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魏岗乡彭桥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至潢踅公路左转弯杨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洪海勇受伤、杨友林死亡。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6日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海勇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友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友林死亡,华英公司向其亲属给付赔偿款31万元。 华英公司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3000元。 洪海勇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27.46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面部擦伤;3、多部位损伤。华英公司给付洪海勇赔偿款9800元。 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06082403,车架号为LGDGK91LX6A124088。 华英公司为豫潢临078号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三者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两份保单均显示,保险车辆豫潢临078,发动机号06082403,车架号LGDGK91LX6A124088。 杨友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户籍地:潢川县魏岗乡。 2015年3月31日,潢川县魏岗乡首集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杨友林,户籍地魏岗乡,2014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人生前住魏岗乡街道(自有临街门面房一间),从事糕点生意和机械维修,年收入5万元左右,妻,陈某某,现居住在魏岗乡街道。魏岗乡张楼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情况也予以证明。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 华英公司支付施救费及向杨友林亲属及洪海勇给付赔偿款后,要求信阳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信阳财保公司未予给付。 诉讼中,原告请求给付的保险金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19(年)=425562.57元;2、丧葬费37958.4÷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9(年)÷3=35642.2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电动三轮车损2000元;6、施救费3000元;7、洪海勇赔偿款98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等),要求被告给付其中的杨友林死亡赔偿31万元、施救费3000元、洪海勇赔偿款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下,向杨友林亲属赔偿31万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赔偿洪海勇9800元,现依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项目和金额为:一、杨友林死亡的项目和金额,1、死亡赔偿金,杨友林生前居住在魏岗乡首集,并从事糕点生意和机械维修,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标准为22398.03元,本院认可,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22398.03元×19年=425562.57元;2、丧葬费,以原告请求的37958元为标准,金额为: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杨友林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伤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定金额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实存在,但不再另行计算;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定金额2000元;以上5项合计496541.57元;二、施救费3000元;三、洪海勇的受伤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5027.46元;2、误工费,以45823元为标准,住院12天,金额为45823元÷360天×12天=1527元;3、护理费,以28472元为标准,住院12天,金额为28472元÷360天×12天=9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5、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金额200元;以上6项合计8303元。上述三项金额总计507844.57元。信阳财保公司应付的保险金为,在豫S31996(潢临078)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医疗费50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27元、护理费949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6545元,合计117627.46元;在豫S31996(潢临078)号车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余款390217.11元的60%为234130.3元,加上交强险给付的117627.46元,合计351757.76元。原告赔偿322800元,请求被告给付322800元,本院支持,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给付原告华英公司保险金322800元。被告辩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潢川县,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