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99号 原告吴建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徐华丽,女,1979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骆建明,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系豫S35152大型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潢川县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潢川县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厚斌,男,1976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被告杨泽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骆建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刘厚斌、杨泽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丽,被告骆建明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厚斌、杨泽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A3N799号小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k2089+750m(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立即下车准备撤离,此时被告骆建明驾驶豫S35152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又共同将还未来得急撤离的原告吴建军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河南省项城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小腿外伤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后、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双肺挫伤”,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骆建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另查,被告骆建明所驾驶的豫S35152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小轿车与被告骆建明所驾驶的豫S35152大型客车共同作用下,导致原告受伤,二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次医疗费用已经获得赔偿,现就二次手术费用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36.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骆建明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只是与刘厚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刘厚斌虽然无责,但是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377元过高,我公司应在法律范围之内赔偿。 被告刘厚斌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杨泽钊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没有事故责任,且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乘坐豫A3N799号小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k2089+750m(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立即下车准备撤离,此时被告骆建明驾驶豫S35152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又共同将还未来得急撤离的原告吴建军撞伤,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建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河南省项城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前期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419.2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三个月内避免外伤,预防骨折。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8419.22元;2、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3、误工费:106天×70元/天=73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合计:18036.22元。 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证明、(2014)潢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建明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吴建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419.22元;2、护理费:29041÷365天×16=1273.03元;3、误工费:(2014)潢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得到残疾赔偿金的14%的份额,原告实际误工费为:24457÷365天×106天×86%=610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合计:1676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军各项损失16760.47元。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骆建明负担。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新建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